一、丰县的现象和执法的困境
二、立法的理想和现实的骨感
三、丰县“铁链女”现象的解决:提高刑罚力度和对买方重责立法
“如果天塌下来,正义才能得到实现,那就塌吧!——Fiat justitia ruat caelum”。这是近一个月来,对徐州丰县“铁链女”事件及网友所揭露现象急需解决的概括。徐州丰县铁链女事件可谓牵动了亿万人的心。一位生了八个小孩的母亲怎么会被一条冰冷坚固的锁链套在脖子上,如同狗一样生活。铁链女到底是谁?是走失的李莹还是相貌大相径庭、凭肉眼就能判断不同的小花梅?丰县到底还有多少个铁链女等?
让人不可思议的网友还扒到了徐州丰县自2011年来水井河道池塘里有近10起*浮*女*尸*体*的案件。为何没有及时破案?凶手是否被绳之以法?拴着脖子的铁链为什么不是圈套在罪犯上,却拴在无辜无助又无奈的母亲身上?
带着这些疑问和分析,笔者也详实的查看了内容中有关公安机关的通报。
每份通报上都留下了联系电话及110,以及公安机关组织力量全力查找,请广大群众提供线索等。那案件后续侦办如何了呢?不得而知。其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记载了多起丰县法院审判被拐卖妇女起诉的离婚案,均不予支持离婚。
还有,纪实文学《古老的罪恶--拐卖妇女纪实》统计:1986-1989三年间,被拐卖到徐州6个县的妇女高达48100人。甚至一个村收买回来的妇女就有200多人,占全村已婚妇女的2/3。据新华社统计,2009年至2011年间,全国打拐专项近两年时间,解救妇女23085人。看着这些数据,人们不禁要问,当地政府、官员都干什么去了?难道徐州丰县的法#、#察就没有一点良知所循和底线坚守吗?的确,我们在严厉谴责有关部门和负责人不作为与放纵的同时,也应思考一下:究竟是什么会让徐州丰县收买被拐卖妇女习以为常,和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现代社会下的人如此麻木不仁?显然,从社会层面上看原因是多重的。既有历史、地理因素影响,也有当地传统恶俗植入,还有人为主观因素,更有当地的法治生态环境背景等。但是,笔者认为主要的内因:在于被拐妇女失去一线解救机会后,事态在发生变化,及我国立法上对此采取轻刑的现状。这才是导致难以执法、长久成麻木的内因。首先,被拐卖女的孤立、无助和屈就,错失一线解救机会。被拐卖女很难进入到公众的视野。被拐卖妇女一旦被拐卖人控制后,基本上处于孤立和无助,也失去发声的通道,与外界隔离。而且,因收买人行为的连续性、时间的延长、后续结果的不确定,以及收买人和周边人共同抗辩及长期以来形成的恶俗,也导致一线警察难以全力以赴、尽职尽责地办结案件,这也是司法实务难以惩治收买人的长期内因。妇女一旦被控制后,完全处于孤立、无助和无奈,并失去发声的通道。既难于发现,也不易寻找。被拐女通常要么是走失人员、要么是家庭贫困遗弃人员、要么是有一定精神疾病的被拐人员。而被拐卖女被控制后,身上的金钱没有了、手机被没收、身份证也没有。经多人买卖和转手后,可能被带到一个偏僻的山村里,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一段时期,既让人难以发现,也让人难以寻找。而此时,有的妇女被逼无奈,可能先选择屈就,后面再寻找出逃机会。但是,一旦落入收买人手中,收买人没什么文化,并且常是找不到老婆的恶棍,为此付出了金钱,你不为他生出小孩,又怎么可能轻易放过你。如此,妇女的屈就就成了长期的与人生活。不久后,真生出娃来了,成了小孩的母亲和他人的妻子,也就错失了一线解救的机会。其次,收买人行为连续性及时间的延长,削弱了被拐女报案和办案人的积极性。如前所述,妇女被收买后随着时间延长、收买人行为的连续性,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人因有了小孩,无人救助,甘愿认命;有的想等小孩大了,再行离婚;有的被逼疯了,也无可奈何;有的被强暴仍然不会屈服等。其中被拐卖女的无奈和屈就,就成了收买者可钻的空子,变相成就了收买人。使得“收买”原本极端丑陋的恶行,也变得因时间推移、小孩出生,成了事实。至此,以后的强奸也就顺理成章了。
这样,也就削弱了整个事件报案、及办理案件人员的积极性。笔者看到一位老警察所述,他在参与打拐中,被解救妇女随着时间延长,娘家也不要自己了,而这边已有了小孩,不舍得孩子,又重新回到收买人家中。这样,公安也左右为难。如再办案,就成了干涉他人家事。而且,公安办理解救被拐女案件需调动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如果看不到破案希望,也就减弱了积极性。然后,偏远山区穷困落后地域复杂,家族间保护,增大公安执法和取证困难。如果妇女被拐卖至有商店的村庄,还算好些,至少村庄和外界沟通、交流机会多些。如果被拐卖到只有几户人家,且其他人外出务工的村庄,那就糟糕,基本不可能被发现和救出的机会。加上,有些村庄传统的家族保护性很强,村民相互向着,文化很缺,传统保留,即使警察来了,也难以取证和把人救出。这种宗族思想习俗还流传至今天。本人在2020年办理山东济宁鱼台县某传销案件时,路经徐州丰县。这些地方地幅辽阔,一望无际,非常平坦,但面积大得无边。这里的人都讲本地话,面上算好客,点菜要剩下很多,但内心都向着自己。村庄和村庄间距离非常远,动辄几十公里,依靠走路出去根本是行不通的。由于长期的贫困、落后,加之当地讨媳妇要给很厚的彩礼,有的野蛮、愚昧的人就想着去外地购买被拐卖的女孩。因此,这不仅是他们的经济状态,更可能是种长期的生活方式。这些均加大了公安取证和救人的难度。我国《刑法》第240条、241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与刑罚。
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此规定算是较重的刑罚。但是,第241条有关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采取了“分项计刑”的方式,却截然不同。第1款规定: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也就是说“买媳妇”最高刑是三年。我国刑法第241条整体条款规定很好,看似比较理想: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3.有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4.合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5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等。但是,正是这种以分项规定方式,相当于给收买人开了一道口子。让收买妇女者肆无忌惮、为所欲为,且长期得不到追究。只要第1款收买妇女罪得不到该有立案和追究,后面伴随着的罪名也得不到相应执行和惩罚; 即便前面第1款罪名得到立案和追究,后面伴随的2、3、4款罪名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和惩罚。为什么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我们不能片面的理解第1款轻罪,应全面的评价总体条款为重罪,但笔者还是比较倾向认同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的观点。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就知道,法律离实际还有着一段距离。理论上讲究逻辑,实践中注重经验。理论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实践也需要总结和提炼为理论。前有所述,被拐卖女一旦落入拐卖人员手中,基本很难逃脱,也不再有发声的机会和通道。娘家已脱离联系,收买人方一个不认识,两头不到岸。此时,妇女往往选择了屈就(实践中也由不得你选择)。而这一选择,就失去了任何求生的机会。收买人把强奸当家常便饭,不生下孩子不给离开,生下小孩后充满了变数:1种可能,该妇女已经认命。被拐妇女认可这个家了,案件也就不了了之;2种可能,生下小孩,强奸变成了离婚。即便被拐妇女是被多次强奸,但已生下小孩,就淡化强奸之事实指控了,妇女也由原强奸转化成了要求离婚,强奸罪也就没了;3种可能,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诉。经过长时间相处,为收买人生下两个小孩,可能时间一长,已经超出了刑法规定五年追诉时效,案件也不了了之。收买被拐妇女罪法定刑是最高3年,按刑法规定,其最长追诉期是五年。五年一过,收买人可以大摇大摆地带着被拐卖女招摇过市,大摇大摆地办理结婚证及小孩上学手续。小孩不可能不读书啊?我们不可以不人道啊?因此,笔者说只要第1款得不到应有立案和侦查,后面伴随着的罪名也就得不到追究。只有第1款罪名得到立案和刑罚,后面的罪名才有可能得到执行和惩罚,是说得通的。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正是这样偏轻的立法规定,让收买人员很难得到正常有效的追究。
前有所述,妇女被拐卖时错失第一解救时间机会,待后发现或有人报案找到时,往往生米已煮成了熟饭。这时第241条2款强奸罪、3款非法拘禁罪名均没了。如果只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追究刑责,面临的很可能罪行太轻,先要考虑为嫌疑人取保候审。1是,小孩需要犯罪嫌疑人出来照养。家庭里没了男人顶梁柱,谁来养这个家?2是,妇女心软了,控告力减弱。见到自己有了小孩,坐牢的是小孩之父亲,为了小孩一切都可能变心软。有的妇女撤回自己的控诉。3是,取证较困难、证据难固定。我们实务工作者知道,证据要做到多个,且相互间固定、闭环,否则不能成立案件。被拐卖女孤身一人,其娘家时间长远也淡化了,收买人方又没人出面说话,左右不到岸,实施拐卖的人已找不到。此时可谓无证可取。当然面临的就是取保候审机率高。偏远山村讲人情事故,刑事诉讼上却讲证据。案件取不到证,移送到检察院,也可能被检察院不逮捕、或不起诉。这些均相应减弱了办案人员侦查的积极性。警察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收集证据,翻山越岭调查访问,跨越多个省份才收集到证据,最终案件移送法院,可能随着家属的求情、出于对其小孩的照顾,法院很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结案。这样,被告人很快被释放,仍然得不到羁押。正如一篇文章所述,被告人被判决三年有期、缓期四年执行,出来后满脸堆笑:“连自己都没有想到会判得如此轻”。这正是反映了立法上该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偏轻,间接增大了现实执行的难度。虽然徐州丰县地域偏远、保守,但是全国大多数地区均已开放和文明。我国绝大多数司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者素质已有提升,逐渐走向了人性化执法。而对于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了照顾其家庭和小孩,通常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不羁押的措施。这就是执法理念,也相应的对收买人形成不了威慑力。以上种种,均削弱了司法实务人员对该被拐卖妇女罪的办理信心。当然笔者并不认可办案人就可以不尽职尽责的办理案件。(三)从比较法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还不如持有枪支、收买动物、植物的量刑重。我国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定罪量刑最高在三年。而刑法第125条,对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在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我们的刑法,却没有“持续占有被拐卖女”的罪名规定。其次,在保护动物立法上: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并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定,即使犯罪对象只有一只也构成犯罪。
如果收购一只豹子、金丝猴,都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而收养与卖出鹦鹉都有判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难道,人不如鹦鹉还重要吗?
还有,在保护植物立法上: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收购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说,无论是枪支,还是动物、植物类的购买行为,其最高刑期都可到了七年。从比较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最高只有三年,显然是立法偏轻了。
三、“铁链女”现象的解决:
提高刑罚力度和买方重责立法
徐州丰县“铁链女”事件,很多网友都质疑在丰县不是个例,可能还存在类似铁链女的现象,只是没有被挖掘出来。显然,铁链女已成了我们打击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形势严峻的一种现象。
社会一直在进步,法治也在不断前进。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丰县铁链女现象,必须得抓住被拐卖女孤立、无助和事态发生变化、实务难惩治后述几个条款罪名的实质着手。首先,应从刑法的立法上改变,修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开始。那如何来改变现有立法呢?笔者提出自己的建议:1.保持《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两个罪名所在章、节,不发生变动;2.保持《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与量刑规定;3.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条款量刑规定。将第1款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改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第2款强奸罪规定、第3款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规定、第4款、第5款、第6款均保持不变。这样的话,既提高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至7年,避免了实际执行时轻易就被取保候审、法院判决缓刑的困境,也兼顾到后面第2、3款对同时存在有强奸罪(已有死刑)、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的实施数罪并罚的规定。又还兼顾到了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4.关于善意购买的问题,认可对于被拐卖儿童存在善意购买,而取消对被拐卖妇女的善意购买的认定。对此,笔者赞同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的意见和观点。儿童可能存在善意购买,一生好好的抚养好儿童,让人读书,长大成人。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对于妇女不能存在善意购买。哪有购买媳妇一生好好爱她,不碰她,也不让她生小孩,让她好一辈子的事情?当然,国家在打击和惩治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手段上也是多种的,全方位的。还可以在行政上,加强对于婚姻登记查明及经办人违纪、违法的查处立法;以及现代化网络运用上的途径与手段。综上,徐州丰县“铁链女”成了被拐卖女孤立无助、陷入绝境的一种现象,也是我国有待打击和惩治拐卖妇女行为形势严峻的一个缩影。随着国务院公开发布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广大网友对“铁链女”现象的拷问,以及人们对于妇女权益、现代文明的召唤,相信我们国家在打击拐卖妇女行为和惩治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犯罪上,均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并充满着希望。引注:
[1] 罗翔:《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见《刑事实务》2022年2月8日推送文章。
(笔者:张元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